沈北政复字[2023]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29日 文章来源:区司法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北政复字〔2023〕5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信是否受理不服,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程序违法;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在被申请人所管辖的辖区商户“沈阳市沈北新区XXXX便利店”在通过现场购买的XX超毛面包发现该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情形的规定问题,逐日2023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XA466****1521)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材料,被申请人于11月1日签收直到11月15日为11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且未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以及处理的情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 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属于行政程序违法、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以上说明以及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不符合国家公务人员的法定职责义务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维护合法权益以及义务监督的责任,望贵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职权正当。
申请人投诉其购买并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食品的经营者住所在沈北新区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和 《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二 、投诉处理情况
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23年11月3日通过申请人信件预留电话进行反馈,在不同时间多次拨通后,均被拒绝接听,且申请人邮寄地址只到街路,并不详细,邮寄不可送达。
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予以受理并立即开展了调查调解工作,2023年11月2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经营者开展现场检查,经查,该店食品经营证照齐全,未发现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关于申请人的诉求,因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因被投诉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照片及购货凭证提出异议,同时,我局无法与申请人取得有效联系,也未收集到其他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调查情况,被投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证据不充分。我局决定对其不予立案。该投诉举报不涉及举报奖励。
2023年11月17日我局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申请人表示只接受经营者赔偿调解,其他拒绝沟通,随即挂断电话,再次拨打后均被拒绝接听。
2023年11月21日,我局通过申请人在申请复议中预留的详细通信地址,将受理及处理情况一并邮寄告知。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在沈阳市沈北新区XXXX便利店现场购买XX超毛面包,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信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未发现被投诉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络,但未接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询问调解事宜,申请人要求调解事宜与被投诉人直接沟通。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告知其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邮政挂号信信封封面-单号XA466****1521(投诉举报书);2.现场笔录;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沈北市监(辉)终调〔2023〕第11号;4.《不予立案审批表》;5.邮政快递物流-单号12810****0736(受理及处理情况);6.2023年11月3日电话录音(四次);7.2023年11月17日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信是否受理不服而提起复议申请,故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内容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案涉行政职权,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结果,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法定职权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3年11月3日与申请人的电话录音及2023年11月17日的电话录音无法证实已经将受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被申请人拒绝接听,即使该电话录音为告知受理结果的期限内,也并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明知该电话为受理结果的告知而故意拒绝接听。被申请人未做到有效告知,在申请人拒绝接听电话后,应当书面邮寄受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法律适用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拒接电话,无法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书面邮寄或其他形式做到有效告知,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四、程序合法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年11月3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现场笔录,未发现被投诉人有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络告知其受理结果,但未接通,其间未采取其他途径进行告知,未履行告知义务。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询问调解事宜,申请人要求与被投诉人直接沟通调解事宜。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因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结果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受理和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签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受理结果的职责没有意义,所以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程序违法”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予以支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告知受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2024年1月12日
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