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北政复字[202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年02月29日 文章来源:区司法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沈北政复字〔2023〕59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问题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行政复议材料邮寄至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年12月3日收悉。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件,当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200g”》问题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XX薄盐鸡精调味料200g”,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200g”》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不构成违法的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
因申请人梁某某不服我局作出的关于举报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件处理结果的《回复函》申请复议一案,现答复如下:
一 、被申请人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职权正当。
申请人举报其购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的生产企业住所在沈北新区行政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和《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 地等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
二、 被申请人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定要件齐全。
2023年10月7日,我局接到申请人梁某某的举报信件后,指派执法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对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薄盐鸡精调味料”产品相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经查,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资质合法有效。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01135****7217K,经营范围:味精,调味料,淀粉及淀粉制品,糖,食醋,黄 酒。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321011300337, 许可证食品类别:味精,调味料,淀粉及淀粉制品,糖,食醋,黄酒。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8日。
申请人举报的标示生产日期2023年1月3日生产的“XX薄盐鸡精调味料”产品系该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投诉举报内容所示该产品使用字体标注:鸡精,并配有鸡肉的图案,情况属实。
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薄盐鸡精调味料”食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XX薄盐鸡精调味料,产品标准代号 :SB/T10371; 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有“薄盐鸡精调味料”内容,与食品名称一致,包装上鸡肉图案属产品包装装潢,不属于食品标签范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标签符合规定。
处理情况: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涉诉“薄盐鸡精调味料”产品标签符合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该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举报信》、《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回复、给申请人的邮寄答复证明、对食品生产企业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 被申请人2023年10月7日接到申请人梁某某的举报信件,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核查期限。”
2、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沈北新区人和街营业部向申请人梁某某送达了告知其举报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案件处理结果的《回复函》 (相关邮寄凭证见附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的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的XX薄盐鸡精调味料后,认为该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况,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进行调查,认为案涉产品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合格且产品标签符合规定,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问题的回复》,于2023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购物小票;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笔录;4.检验报告;5.鸡精产品检验报告;6.不予立案审批表;7.邮政快递物流-单号12626****8836。
本机关认为:
本案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问题的回复》内容不服而提起复议申请,故本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依据是否正确,法律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申请人法定职权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单位在被申请人行政区域内,因此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单位的鸡精产品检验报告显示,与申请人购买同一生产批次的(生产日期为2023.01.03)鸡精产品检验合格。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为放在白色盘子上的鸡、香菜及汤汁的组合图片,并在图片左下角标注“实物照片仅供参考”字样。因此,对该图案的可以认定为是做菜的一种指导,并不是强调案涉产品中配料鸡肉的价值或特性。案涉产品名称中的鸡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三、法律适用方面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被申请人根据现场调查形成的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案涉产品包装上的图案并不是在标签上强调名称中鸡的含量,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3规定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方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3年10月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案涉产品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问题的回复》,于2023年10月16日将回复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沈阳XX食品有限公司“XX薄盐鸡精调味料”问题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机关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2024年1月31日
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四、《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4.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